自2021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施行,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解釋(一)》)同步實施,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三)及相關補充規定,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廢止。《解釋(一)》長達九十一條,涉及結婚、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離婚等方方面面。以下主要介紹婚姻關系的結婚登記、婚姻效力、財產等重要內容。
同居男友去世 女方享有繼承權嗎?
完成結婚登記確立婚姻關系,夫妻互相享有繼承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同居是未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同居人之間能否享有繼承權,《解釋(一)》明確,屬“事實婚姻”的享有繼承權,不屬“事實婚姻”,按同居關系分割財產處理。《解釋(一)》第八條規定:“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依據本解釋第七條的原則處理。”第七條規定:“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同居人根據扶養事實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民間流行的結婚彩禮于法無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除較小金額、表達感情的禮物、禮金并且符合贈與的情形外,現實生活中的高額彩禮,被法律所禁止。
當事人有權要求返還彩禮。《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冒名登記結婚與撤銷結婚登記
完成結婚登記確立婚姻關系。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使用他人身份材料冒名頂替的婚姻登記,屬于未依法完成婚姻登記,當事人以夫妻名義生活形成的法律關系,不是合法的婚姻關系,而是同居關系。當事人要求離婚的,應根據《解釋(一)》第七條的規定處理,或者按同居關系處理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
撤銷結婚登記應通過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結婚登記是民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冒名頂替的婚姻登記因與事實不符,是錯誤的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當事人和被冒名頂替者,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依法要求婚姻登記行政機關予以糾正。需要注意,撤銷結婚登記的對象是民政部門婚姻登記行為,撤銷婚姻的對象是婚姻民事關系。
三種情形導致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如果合法登記的婚姻關系,具有民法典規定的三種情形,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申請確認婚姻無效。無效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婚姻無效情形具有特定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三)未到法定婚齡。”《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其中,利害關系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起訴時無效婚姻情形消失的處理。《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確認婚姻無效時一方或雙死亡的情形。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脅迫或隱瞞疾病結婚的可撤銷婚姻
兩種情形可撤銷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以上兩種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可以行使權利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脅迫婚姻的認定和主張撤銷婚姻的時間。《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第十九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脅迫婚姻的認定和撤銷今后只能由人民法院審理。民政部關于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有關婚姻登記規定的通知明確:“婚姻登記機關不再受理因脅迫結婚請求撤銷業務。”
婚姻無效和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是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養老金、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民法典沿用原婚姻法的夫妻財產“法定制”和“約定制”,《解釋(一)》對夫妻財產的內容作出補充規定。
夫妻共同財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解釋(一)》第二十四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第二十五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個人財產。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夫妻約定財產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婚房”的歸屬、處置、“加名”和離婚處理
“婚房”一般是為結婚生活由一方或雙方的父母購買的房屋,因房屋價值較大備受關注。
關于“婚房”財產的歸屬。《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夫妻一方擅自處置共同所的房屋。《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轉化。《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的,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離婚分割房屋財產的一般方式。《解釋(一)》第七十六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變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所有權未取得或不完整的房屋的分割。第七十七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不動產債權的分割。第七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不動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購買父母房改房出資的處理。第七十九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為結婚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離婚“被負債”是近年來的高頻詞,源頭就是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隨著民法典實施,夫妻“共債共簽”新規則建立,《解釋(一)》刪除了第二十四條內容。
夫妻共同債務的三種形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規則。《解釋(一)》第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三十四條規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六條規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債務清償規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解釋(一)第三十七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三款所稱‘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只有兩種情形可以婚內分割財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解釋(一)第三十八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